(1)持牌人事前未獲註冊主任書面批準,不得改變或允許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
(2)持牌人意圖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須向註冊主任發出書面通知。
(3)凡註冊主任接獲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他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就該改變向其提交其所指明、並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實的資料。
第17條釋義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註冊主任可就持牌人行使的權力
在本部中,“相聯的人”(personassociated)就領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而言,包括─
(a)持牌人;
(b)持牌人的任何雇員;或
(c)如持牌人是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任何控權人及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
第18條註冊主任接獲改變擁有權或控制權的要求後可行使的權力版本日期30/06/1997
註冊主任一經接獲任何持牌人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
(a)可撤銷其牌照,並發出新牌照;
(b)可修訂其牌照,包括根據第11(1)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或(由1988年第70號第10條修訂)
(c)如認為第12(1)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適用於建議的擁有人或控權人,可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拒絕同意擁有權或控制權的改變。
第19條暫時吊銷牌照及撤銷牌照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有以下情況,註冊主任可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牌照─
(a)持牌人為個人,而該人變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界定的精神紊亂的人或病人;
(b)註冊主任認為持牌人已停止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則可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暫時吊銷或撤銷其牌照;或
(c)註冊主任根據第21條進行調查後,認為─
(i)第12(1)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適用;或
(ii)持牌人曾經和正在違反公眾利益下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d)註冊主任信納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繳付或未曾妥為繳付第32h或32i條所提述的任何征費,或依據根據第32g(2)(c)條訂立的規則而施加的罰款。(由1993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2)註冊主任如認為持牌人違反或不能遵從根據第11(1a)條施加的條件,須撤銷其牌照。(由1988年第70號第11條增補)
(2a)註冊主任未先給予持牌人獲聆聽的機會,不得根據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