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補足規定(附:葡文版本)(2)

  • 發表時間:2010-09-08 16:09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
    內容导读: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
    本文標簽:交通運輸
    文檔地址:http://law.srcinfo.com/html/2010090824983.html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7/2002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2002號法律第一條所指的以下公共實體的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補足規定:
    (一)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
    (二)以任何形式設立的公務法人;
    (三)無法律人格但具財產及財政自治權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四)以上數項沒有指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
    (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或任何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法人認購全部資本的公司。
     
    第二條
    特別許可
     
    當本法規要求特別許可時,有關權限即賦予:
    (一)如屬上條(一)項所指實體,有權限許可作出登錄於其本身預算的開支的機關;
    (二)如屬上條(二)項至(四)項所指實體,行政長官或有關監督實體;
    (三)上條(五)項所指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但須按其股東會定出的指引為之。
     
    第二章 車輛的取得及使用
    第三條
    取得
     
    一、公共實體擬取得車輛時,應提出附理由說明的建議,尤其須說明取得車輛的需要,以及已符合第7/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批示訂定的一般要求及規格。
    二、行政長官可訂定向經公開招標或報價程序後獲選定的企業取得某類車輛。
    三、所取得的車輛應屬全新車輛,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四、經特別許可,容許取得並非全新的車輛,但須以書面的擔保作為保障,以及容許以交換方式取得車輛。
     
    第四條
    接收、登記的註冊及登錄
     
    一、在接收由公共實體取得的車輛時,必須有財政局的一名代表及政府船塢的一名代表在場;如接收車輛的公共實體本身擁有工場,則由其指派一名代表到場。
    二、汽車登記的註冊及登錄申請,由下列實體負責:
    (一)如屬第一條(二)項及(五)項所指實體所有的車輛,由其自行辦理;
    (二)其他車輛,由財政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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