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事宜的補足規定(附:葡文版本)(3)
- 發表時間:2010-09-08 16:09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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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經考慮由其應財政局局長建議而任命的委員會所編製的意見書後,作出第7/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批示。
二、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必須包括任主席的財政局的代表,以及政府船塢、民政總署及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的代表。
三、關於價格方面的一般要求,委員會的意見書應包括擬取得的車輛的每一類別的價格,以及裝置配件、更改顏色所耗支的金額上限。
四、如有需要,委員會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公開招標或報價的固有程序向財政局提供協助。
第六條
供個人使用的車輛
為適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的公共部門、項目組及自治機構的最高負責人或直接負責人等同於局長;有關人員不論所擔任職務的特定名稱為何,其報酬必須等同或高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件表一欄目一為局長所訂定的薪俸點。
第七條
提供作長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車輛
一、因應個別公共實體在工作上的需要,尤其是擁有即使屬非警務性質的偵查或稽查職責及權限的公共實體,可向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提供作長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車輛。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提供作長期使用的車輛,不得作私人用途。
三、提供作長期使用的一般工作車輛是透過特別許可為之;如屬第一條(一)項、(二)項及(五)項所指實體的一般工作車輛,則按照有關組織法規、章程或內部規章為之。
第八條
屬個人所有的車輛的使用許可
一、如有關公共實體未配備車輛或配備車輛,但所配備的車輛已不能按合乎經濟原則的方法使用,則得特別許可在執行工作時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並使之有權獲發燃料及保養開支的金錢補償。
二、每年須在許可的批示內訂定經許可的燃料消耗量、保養及保險的開支金額。
三、第一條(四)項所指公共實體應每年向財政局送交獲許可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的人員名單,即使有關許可是根據特別規定作出者亦然。
第九條
司機
一、車輛應由有關公共實體的司機駕駛;如無司機或因工作需要,經有關公共實體的最高機關或負責人適當許可後,可由為執行職務的其他人員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