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二字第094005856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高雄市政府第1167次市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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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二字第094005856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高雄市政府第1167次市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第23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
    一、為順利推動紅毛港遷村案,鼓勵紅毛港地區居民配合遷村計劃,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以加速取得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土地,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動搬遷補助費發放基準如下:
    (一)紅毛港遷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以下簡稱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基準施行日止,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且有繼續居住事實者,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元。
    (二)前款所稱有繼續居住事實,系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有居住事實;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者,推定有繼續居住事實。
    (三)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
    2.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期間死亡者,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於期間內之存活時間,按月比例計算自動搬遷補助費金額,不足十五日者不計,超過十五日以一個月計,每月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3.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死亡者,按自動搬遷補助費全額計算發放。
    4.安置資格承受戶須符合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設籍規定方得承受自動搬遷補助費,且不得重復領取。
    (四)依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公告辦理完成紅毛港遷村土地安置戶遷購國宅案計三百三十三戶,其自動搬遷補助費已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高港局)代墊發放完畢,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三、自動搬遷救濟金發放基準如下:
    (一)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不符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資格者,以自動搬遷救濟金予以救濟,依下列原則辦理:
    1.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者,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於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者,每戶二十萬元。
    2.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紅毛港地區皆未設籍者,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於紅毛港地區有設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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