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陸路邊境的監管(附:葡文版本)
- 發表時間:2010-12-11 05:47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設立監管車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陸路邊境的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通行證是指海關為登記車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簽發的車輛陸路邊境通行證件或電子標籤。
第三條
監管
車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監管工作,由具相關職權的海關檢查站執行。
第四條
車輛進出境手續
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車輛,須出示根據本行政法規簽發的通行證,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申請及簽發
通行證的申請及簽發手續由海關關長以批示訂定,該批示須經行政長官確認。
第六條
通行證的簽發要件
一、通行證發給具有進出內地的有效文件的車輛的所有人,但不影響下款的適用。
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海關關長可免除公共實體的車輛及經主管當局許可經營陸路跨境客運業務的公司的車輛具備上款規定的要件。
第七條
有效期
一、通行證的有效期,與車輛行駛內地所需的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二、為通行證續期時,須考慮上款所指文件的有效期。
三、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的通行證,其有效期由海關關長以批示訂定。
第八條
車輛的更換
因更換車輛而換發通行證時,須提交車輛行駛內地所需的文件及原有的通行證。
第九條
保全措施
一、進行關檢程序時,如有充分跡象顯示車輛的用途違反《對外貿易法》或其他法例的規定,可中止通行證的效力作為保全措施。
二、海關關長有權中止通行證的效力,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不影響《行政程序法典》第八十四條的適用。
第十條
通行證的損毀及遺失
一、如通行證因破損而導致不能正確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