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範圍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之清冊包括分配予以下部門使用之特區私產範圍內之一切有形動產:
(一)直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二)間接中央行政當局部門;
(三)不屬以上各項所指,但以任何名義擁有特區動產之其他實體。
二、財產清冊不包括:
(一)屬於特區財產之車輛;
(二)特區財務財產中之資產;
(三)非耐用品。
三、為著本行政法規之效力,非耐用品係指在生產過程中立即消耗之物品,其使用期限通常不逾一年。
第二條
目的
特區動產清冊之基本目的為:
(一)知悉特區動產之性質、組成及使用情況,以便進行有連貫性及合理化之管理;
(二)依據合適之規定及方法,並按資產之性質核算其價值,以作為特區資產負債表及財產變動總帳目之基礎。
第三條
基本財產清冊
一、公共部門或以任何名義擁有特區動產之其他實體,須透過指定之組織附屬單位,組織及更新其基本財產清冊,並須最遲於相關年度之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局提供編製及更新上述資產之中央財產清冊所需之資料。
二、為進行特區動產之期初清點及清冊之系統性更新,採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記錄資產之增加、減少及其他變更。
第四條
關於車輛之基本財產清冊
屬於特區並納入公共行政當局車輛隊伍之車輛,係財政局負責編製之特別財產清冊之標的。
第五條
財產清冊之要素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動產之清冊由以下要素組成:
(一)分類總表;
(二)紀錄及財產清冊表;
(三)動產之財產帳目。
二、分類總表、紀錄及財產清冊表式樣以及動產之財產帳目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準,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條
分類總表
分類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