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60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2、13、14、19、20、27、29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18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3條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與前任會計師作必要之聯系,繼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主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第4條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需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需調整賬面紀錄者外,應洽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說明。
第6條會計師受托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賬冊及有關文件編制。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第12條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第13條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數據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余額核對。
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數據,會計師得藉由了解及測試其計算機處理會計作業,以適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第14條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
第18條(刪除)
第18-1條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中須以公平價值表達或揭露之重要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二號規定辦理。
第19條會計師受托查核時,應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永久性檔案,其內容應與當期檔案交叉索引,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