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400869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托其它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第3條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它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4條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營運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件系統、人事數據、財務報表及其它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制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制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5條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行使。
第6條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復;
其它受雇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7條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8條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第9條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它重要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