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汙水下水道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3)
- 發表時間:2010-12-11 05:48 來源:网络 收藏本文 挑錯 推薦好友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第10條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采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它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它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它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12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制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
第13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