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1年第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京群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京群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協議的議定書》已於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倫敦正式簽署,雙方分別於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協議和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根據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該協議及議定書應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並適用於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京群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京群島政府(締約雙方),承認締約雙方有權談判和締結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希望建立稅收領域合作與情報交換的框架,同意締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英屬維京群島政府關於稅收情報交換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本協議所含義務僅約束締約雙方。
第一條 協議的範圍
一、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就管理和執行本協議所含稅種的締約雙方國內法,通過交換與之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情報相互提供協助。該情報應包括與這些稅收的確定、核定、查證與徵收,稅收主張的追索與執行,稅務調查或起訴,具有可預見相關性的資訊。
二、情報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交換,並按第八條規定保密。
第二條 管轄權
為正確執行本協議,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依據協議提供情報:
(一)無論與情報相關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該情報的人是否為締約一方的居民、國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報存在於被請求方領土內,或者為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議適用於下列稅種: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所得稅。
(二) 在英屬維京群島:
1. 所得稅;
2. 工資稅;
3. 財產稅。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協定簽訂之日後任何一方徵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三、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將本協議所含稅收及相關情報收集程式的任何相關變化通知對方。
四、締約雙方可以通過相互協商以雙方認可的方式擴大或修改稅種範圍。
第四條 定 義
一、 本協議中: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二)“英屬維京群島”指《維爾京群島2007年憲章》中規定的維爾京群島領土;
(三)“集合投資基金或計畫”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主管當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在英屬維京群島是指財務秘書或者被其書面授權的人或機構;
(六)“情報”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實、說明、檔或記錄;
(七)“情報收集程式”是指保障締約方有能力獲取並提供所請求情報的司法、監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式;
(八)“國民”: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2.在英屬維京群島是指屬於英屬維京群島的個人或英屬維京群島的永久居民;
3.按照締約一方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為稅收目的視為法人團體的任何實體,以及其他團體或集團;
(十)“開放式投資基金或計畫”是指任何共同投資基金或計畫,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購買、銷售或贖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眾”自由買賣是指股票的買賣不明示或暗示地限於部分投資者。這裏的“主要股票”一語是指代表公司多數選舉權和價值的股票;“認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語的含義由雙方在議定書中規定;
(十二)“被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被請求提供情報或應請求已提供情報的一方;
(十三)“請求方”是指本協定中請求情報或已從被請求方得到情報的一方;
(十四)“稅收”是指本協議所含的任何稅收。
二、締約一方在實施本協議的任何時候,對於本協議未定義的術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應當具有當時該締約方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方適用稅法的定義優先於其他法律對該術語的定義。
第五條 專項情報交換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接到請求後,應當書面提供為第一條所述目的之情報,所調查的行為如果發生在被請求方,不管按照被請求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均應交換情報。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收到的資訊不足以使其遵從情報交換請求,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這一事實並要求必要的補充資訊以使該請求能夠被有效處理。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掌握的資訊不足使其遵從情報請求,該主管當局應啟動所有相關的情報收集程式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即使被請求方可能並不因其自身稅收目的需要該情報。
三、假如請求方主管當局特別提出要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在其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本條規定以證人證言和經鑒證的原始記錄複製件的形式提供情報。
四、為本協定之目的,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有權獲取並依據請求提供以下情報:
(一)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託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託人)掌握的情報;
(二)有關公司、合夥人、信託、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權的情報, 包括根據第二條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權鏈條上一切人的所有權情報;信託公司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的情報;基金公司基金創立人、基金理事會成員、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報。
五、儘管有上述各款規定,本協議的締約雙方沒有獲取或提供以下情報的義務:
(一)提供與上市公司、開放式集合投資基金或計畫的所有權有關的情報, 除非此類情報的獲得不造成不適當的困難;
(二)提供在索取時已超過有關稅收期6年時限的情報;
(三)提供由與納稅人沒有關係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報。
六、請求方主管當局根據本協定提出情報請求時,應向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提供以下資訊,以證明情報與請求之間的可預見相關性:
(一)被檢查或被調查人的身份;
(二)所請求情報的期間;
(三)被請求情報的性質和類型,包括對所需情報和(或)所求具體證據的描述,以及請求方希望收到情報的形式;
(四)請求情報的稅收目的;
(五)認為所請求的情報存在於被請求方領土內或由被請求方管轄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盡可能地列出被認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請求情報的人的名字和位址;
(七)聲明情報請求符合本協議以及請求方國內法和行政慣例,且如果所請求情報存在於請求方管轄權範圍內,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請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管道獲得該情報;
(八)聲明請求方已窮盡了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
七、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儘快向請求方提供所請求的情報。為保證儘快回復,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
(一)以書面形式向請求方主管當局確認收到請求,如果請求存在不足之處,應在收到請求後60日內將請求內容不足部分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且
(二)如果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在收到情報請求後90日內不能獲得並提供情報,包括被請求方遇到障礙或拒絕提供情報時,被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並就不能提供情報的原因、障礙或拒絕原因做出說明。
第六條 境外稅務檢查或調查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在收到請求方通知後至少14個工作日內,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的代表進入被請求方領土,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會見當事人和檢查有關記錄。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當協商決定與相關當事人會見的時間和地點。
二、應請求方主管當局的請求,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允許請求方主管當局代表出現在被請求方境內稅務檢查的現場。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請求,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主管當局應當儘快通知請求方主管當局稅務檢查的時間、地點,被授權實施稅務檢查的機構或人員,以及被請求方對實施稅務檢查所要求的程式和條件。所有有關實施稅務檢查的決定應當由實施稅務檢查的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做出。
第七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一、被請求方主管當局可以拒絕協助:
(一)當請求與本協定不相符時;
(二)當請求方未窮盡其領土內除可能導致不適當困難外的獲取情報的一切方法時;或
(三)當情報披露將違背被請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時。
二、本協定不應給締約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導致洩漏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情報的義務。第五條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報, 不應僅因該款的事實構成上述秘密或過程。
三、(一)本協議的各項條款不應給締約一方施加獲取或提供可能導致洩漏委託人與專業法律顧問間如下保密溝通的情報的義務:
1.為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進行的溝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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