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0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說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規定分得的經營利潤和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所說的減除必要費用,是指按月減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在減除3500元費用的基礎上,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標準為1300元。”
本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1994年1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據2005年12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7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所說的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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