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中 華 人民共和 國國務 院令 第 600 號 現 公 佈 《 國務 院 關 於修改〈中 華 人民共和 國個 人所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的 決 定》,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總 理 溫 家 寶 二 ○ 一一年七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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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00

      國務於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的定》,自201191日起施行。


                              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國務於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的

      國務《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修改法第六第一款第三的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納稅義務人按照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合同定分得的經營和工、薪金性的所得;所除必要用,是指按月3500元。
      二、第二十七修改法第六第三款所的附加用,是指每月在3500用的基上,再除本例第二十九條規數額用。
      三、第二十九修改法第六第三款所的附加標準為1300元。
      本定自201191日起施行。
      《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根定作相的修改,重新公



    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

      (1994128日中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2號發佈 根20051219日《國務於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的定》第一次修 根2008218日《國務於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的定》第二次修 根2011719日《國務於修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例〉的定》第三次修

      第一 根《中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法》(以下簡稱稅法)的定,制定本例。
      第二 法第一第一款所的在中有住所的人,是指因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內習慣性居住的人。
      第三 法第一第一款所的在境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
      前款所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30日或者多次累不超90日的境。
      第四 法第一第一款、第二款所取得的所得,是指源於中的所得;所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源於中境外的所得。
      第五 下列所得,不支付地是否在中,均為來源於中的所得:
      (一)因任、受雇、履等而在中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承租人在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的建物、土地使用財產或者在中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四)可各許權在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的公司、企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利所得。
      第六 在中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人,其源於中境外的所得,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由中公司、企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居住超五年的人,第六年起,應當就其源於中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
      第七 在中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內連續或者累居住不超90日的人,其源於中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且不由雇主在中機構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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