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导读:1、固定業戶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搆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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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固定業戶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搆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搆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搆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其分支機搆應納的增值稅是否可以由總機構匯總繳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決定。

        3、連鎖經營企業的納稅地點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字 [1997]97號)規定,對跨地區經營直營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凡按照國內貿易部《連鎖店經營管理規範意見》(內貿政體法字[1997]第24號)的要求,採取微機聯網,實行統一採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範化管理和經營,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對總店和分店實行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1)在直轄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2)在計畫單列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3)在省(自治區)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批同意;

        (4)在同一縣(市)範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報經縣(市)國家稅務局會同縣(市)財政局審批同意。

        對自願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為獨立法人,各自的資產所有權不變的連鎖企業和特許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同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商號、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開發商品的特許權的連鎖企業,其納稅地點不變,仍由各獨立核算門店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4、企業所屬機構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1)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2)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搆所在地繳納稅款。

        5、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6、非固定業戶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第35條規定,非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7、進口貨物的納稅地點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進口貨物,應當由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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